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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内部对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的特别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股东内部对公司盈利分配及表决权作出的特别约定,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的,亦属有效。而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与出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关于表决权的特殊约定直接相关,更多对其进行程序性审查。

在本案中,「同股不同权」表现在三个方面:一、股东之间关于实际出资(出资方式)与持股比例的特殊约定(这一点严格说跟同股同权没关系);二、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利益分配的特殊约定;三、股东之间关于表决权的特殊约定(涉及到公司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第一组诉讼涉及第一个问题,第二组诉讼涉及第三个问题。并且在第二组诉讼中,最高院还特别提到,因持股比例引起的纠纷,其最终裁判并不必然影响决议的效力,盖因决议效力更多涉及的是表决权。

下面瞎扯一点感悟,作为初学者,定然少不了错误,敬请指出。

就出资与持股比例的特殊约定而言,效力区分内外,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如出资协议/投资协议)不影响他人利益的,意思表示真实即为有效。这也意味着,公司的设立或变更,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约定可以不同。即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比如A股东替代B股东出资,以及A股东与B股东之间关于出资方式的约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等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

从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彼此独立、不存在从属关系的角度,因出资协议产生的纠纷,难以通过「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来救济,似乎成为了纯粹的民法而非公司法问题,这也是公司独立性的一种体现,即股东之间的争议与公司无关(此表述不严谨)。也因此,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股东之间产生了纠纷,试图以出资协议(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不同为由,通过「股权确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进行救济,难以实现。

就同股不同权而言,在此种救济过程中,关于公司行为(决议、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效力问题是个实体问题,但法院的裁判更多地是通过「程序性审查」认定效力,更多关注公司本身相关文件包括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公司行为符合约定的,即为有效。

此外,第二组诉讼中最高院的裁定,通篇未提及第三人珠海校区善意与否,似乎表明,在涉及公司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时,第三人本身善意与否的影响微乎其微(存疑),核心在于公司行为本身是否有效(通过程序性审查)。事后来看,即便本案第三人珠海校区的确存在“恶意”,想借此机会独享工程技术学院收益,对科美公司行为的效力也谈不上影响(包括科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科美公司与珠海校区的解除协议)。

看了裁判结果再去看过程,感觉有点清晰。但并不意味着一开始就能拨云见雾般厘清这种关系,感叹一声道阻且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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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帮指导老师的客户起草了一份民事起诉状,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在起草诉讼请求时考虑这个问题,检索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新旧逻辑一致但计算标准不同),条文给出了未约定违约金情况下「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该司法解释对应的理解与适用里又提到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究竟是「约定」还是「法定」,并梳理了国内的立法演进,倾向于「约定」。

微信公众号「我不是佐罗」在《合同编|逾期付款违约金VS逾期付款损失》一文中,提到了《人民司法》2018年第20期的一篇文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用的范畴界定》,阅读后分享到法律学习小组中,没想到很多前辈对此也有疑惑,顺着讨论的内容摘录了《德国民法典》的一些条文,倒还发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注解:

违约罚之约定为对债务不履行之民事处罚,与损害赔偿总额之预定,功能不同,德国民法仅规定前者,日本民法仅规定后者,台湾地区学说判例将此二者糅合为一,而认为违约金有两个种类,一为损害赔偿总额预定之违约金,二为惩罚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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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一共历经五次编纂,时间分别在1954年、1962-1964年、1979-1982年(《民法通则》以该草案为基础)、2002年、2014-2017-2020年(即本次民法法典化)。最近通过经手的几个案子,反向具体学习了《民法典》相关的一些新规定及新司法解释,但自《民法典》生效后,还未成体系地对《民法典》进行学习。又考虑到最高院出版的《理解与适用》实在太厚,担心自己陷入技术细节,看一条忘一条,故有了从总到分逐步学习的念头。第一步是想了解一下民法法典化的背景以及《民法典》正式版本体系上的构成思路,故而找了一些论文,倒还真有不少收获,这里试着汇总整理下,亦作本次学习的总结。

一、《法学阶梯》亦或《学说汇纂》

民法作为私法,可上溯至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日本学者将其翻译为民法。其后,《法学阶梯》创立了「人、物、讼」的体系,转化为立法体系的典范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潘德克顿法学(《学说汇纂》)则将民法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典型即1896年《德国民法典》。近现代以来,三编制的《法国民法典》与五编制的《德国民法典》成为了民法法典化的两大范式。

  • 法国民法典(三编制):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
  • 德国民法典(五编制):总则、债编、物编、亲属、继承。

之前学习王泽鉴著作的时候经常看到网友调侃,大陆学台湾、台湾学日本、日本学德国(日本也学了法国)。从之前《物权法》的公布即可以看出,中国民法亦受到德国民法的影响。

而我国本次公布的《民法典》,从体例上看,设置总则、物债两分,更凸显了德国民法的影响,亦即更倾向于潘德克顿范式;与此同时,我国《民法典》也吸收了《法国民法典》的部分优势,如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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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是人类直接支配物而满足欲望的权利,债权是可请求他人给付物的权利……物权是目的,债权从来只是手段……法律上的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就像自然界中材料与力的关系。前者是静的要素,后者是动的要素。在前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静态;在后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呈动态……社会生产关系完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中世纪的社会形式是静态的,今天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已完全变为动态的。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摘要

本文主要通过三部分介绍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第一部分是关于担保物权的一些简要陈述,主要包括担保物权属于债权的一种学术理论以及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第二部分是关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一些细节;第三部分则选取了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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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普法:法院强制执行那些事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释法,田强法官;2018。
  2. 书籍:实习律师指南(第三版),薛晓蔚;2020。(第八章,民事执行的律师代理)
  3. 书籍:强制执行之实战攻略,上海法之特律师事务所,微信读书;2016。
  4. 书籍:强制执行规范总整理,李佳;2020。
  5. 课程: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候志涛。

上午指导律师说找下强制执行的资料和课程,以为是有实务需要提前了解基础知识,所以就从「概念、文书」两方面着手学习了一点基础知识。目前看中间比较值得深入挖掘的有三点:

  1. 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措施;
  2. 财产线索的搜集方式;
  3. 涉及异议/复议、异议之诉的其他流程。

具体的实务中碰到的疑难点需要后续再做进一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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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实自己的感受,认真做每一件事,不要烦,不要放弃,不要敷衍。——陈丹青

四月底从上家公司离职了,告别产品经理职业生涯。决定五月份确定一家律所去上班,在家投简历这段时间,反馈不是很频繁,内心有些焦躁,就尝试把一直想做没有做的事情处理下。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看过好多次了,没有很认真的总结过,今天打开发现三月份更新了一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想起来去年法考时候专门复习过这块,决定就从这里开始吧。

这批指导案例一共9个:

  • 3个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2个涉及到认定「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具体情形,指导案例对涉及到的2种具体情形均进行了肯定;1个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竞合时的适用问题。
  • 6个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5个涉及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对其中2种主体资格予以否定,3种主体资格予以肯定;1个涉及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即六个月期间的计算起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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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占据了民法典的半壁江山,本课程以“民法典时代企业合同实务”为主题,系统讲解民法典合同编的合同体系、形式、签订、履行、变更、解除、违约和争议解决内容,结合企业投融资、财务管理、业务运营和法务风控合规常见场景,打造精炼简要、学以致用的企业合同实务课。

学习民法典合同编的三个维度

  • 九大亮点
  • 九大风险点
  • 九大变化点
  • 九大典型合同
  • 五大企业应用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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