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同股不同权引发的问题
股东内部对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的特别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股东内部对公司盈利分配及表决权作出的特别约定,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的,亦属有效。而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与出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关于表决权的特殊约定直接相关,更多对其进行程序性审查。
在本案中,「同股不同权」表现在三个方面:一、股东之间关于实际出资(出资方式)与持股比例的特殊约定(这一点严格说跟同股同权没关系);二、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利益分配的特殊约定;三、股东之间关于表决权的特殊约定(涉及到公司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第一组诉讼涉及第一个问题,第二组诉讼涉及第三个问题。并且在第二组诉讼中,最高院还特别提到,因持股比例引起的纠纷,其最终裁判并不必然影响决议的效力,盖因决议效力更多涉及的是表决权。
下面瞎扯一点感悟,作为初学者,定然少不了错误,敬请指出。
就出资与持股比例的特殊约定而言,效力区分内外,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如出资协议/投资协议)不影响他人利益的,意思表示真实即为有效。这也意味着,公司的设立或变更,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约定可以不同。即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比如A股东替代B股东出资,以及A股东与B股东之间关于出资方式的约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等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
从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彼此独立、不存在从属关系的角度,因出资协议产生的纠纷,难以通过「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来救济,似乎成为了纯粹的民法而非公司法问题,这也是公司独立性的一种体现,即股东之间的争议与公司无关(此表述不严谨)。也因此,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股东之间产生了纠纷,试图以出资协议(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不同为由,通过「股权确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进行救济,难以实现。
就同股不同权而言,在此种救济过程中,关于公司行为(决议、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效力问题是个实体问题,但法院的裁判更多地是通过「程序性审查」认定效力,更多关注公司本身相关文件包括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公司行为符合约定的,即为有效。
此外,第二组诉讼中最高院的裁定,通篇未提及第三人珠海校区善意与否,似乎表明,在涉及公司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时,第三人本身善意与否的影响微乎其微(存疑),核心在于公司行为本身是否有效(通过程序性审查)。事后来看,即便本案第三人珠海校区的确存在“恶意”,想借此机会独享工程技术学院收益,对科美公司行为的效力也谈不上影响(包括科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科美公司与珠海校区的解除协议)。
看了裁判结果再去看过程,感觉有点清晰。但并不意味着一开始就能拨云见雾般厘清这种关系,感叹一声道阻且长。